招标活动招标人是否有权终止?-凯发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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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7 15: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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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补充完善了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终止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已取得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被邀请或者潜在投标人。如果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已售出或已收取投标保证金,招标方应及时退还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所收取的费用,以及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从该法条的内容来看,是关于终止招标后招标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虽然赋予招标人有终止招标的权利,但招标人一旦使用了该权利,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本质上不是赋予招标人使用终止招标的权利,而是在约束招标人随意终止招标的行为。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解释,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擅自终止投标。主要原因有:一是擅自终止投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允许投标人擅自终止投标,难以保证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
表面上看,两者的规定是冲突的,但实际上不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不仅对我国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附属法律,有权对上级法律作出实施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补充完善了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活动中,招标人在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终止招标。
来源:北京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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